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程建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4、785號,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5238、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程建勳經第一審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刑及編號12所示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依職權綜合調查判斷後,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事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事實之認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無上開規定適用,已載敘關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王某」、「高某」部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王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已在上訴人所為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而在上訴人指認「高某」販毒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之「高某」涉嫌毒品犯罪,且依上訴人之供述,其向「高某」購毒時間,亦在上訴人所為本件編號1至12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論理上均難謂合於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供出「王某」、「高某」販毒犯行,與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行皆無關聯。原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王某」,原審卻未依法減刑,已有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另就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敘明上訴人雖請求就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獲利甚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縱使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