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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7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上 訴 人 林進瑋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進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是否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鑑於偵查時程久暫不一,其結果必先處於未定之狀態,事實審法院僅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審認,即為適法,縱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有再審程序足資特別救濟,並無不公之可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克」之「陳家祥」(音同)等語,惟經警依其供述,調閱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方亮余涉有重嫌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且該署復函覆本案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認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再依其聲請函查有無查獲「陳家祥」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向警方詳細供述如何向「陳家祥」購買毒品之情,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卷內警方依上訴人指證查獲方亮余後,上訴人又翻異前詞,無法證明方亮余犯罪,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竟又於原審判決後指原審未依其供述調查警方有無查獲「陳家祥」,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殊非依憑卷內事證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行止於未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主動指認毒品上游、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犯行未遂、未實際獲利及須扶養家人等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不顧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