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梁家銘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家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及「合理懷疑」,係以合理性為其核心概念,指執勤員警根據當下之事實,本於執法經驗,所為合理懷疑,除須斟酌當下之整體情境外,亦須考量員警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倘係單純之主觀臆測尚有未足。另所謂「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倘僅有合理懷疑尚有不足,須以客觀事實為基礎,有理由足認有犯罪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於事後是否查得犯罪事證,則非所問。是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員警之專業觀察及執法經驗的直覺反應,綜合研判有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之合理懷疑時,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凌晨車流甚少、路線筆直之路段偏離車道騎駛超過路面邊線,復於看見執勤員警即證人黃志瑋時即再轉向駛回車道,黃志瑋依當下之事實,本於執法經驗,合理推論懷疑上訴人騎乘機車可能騎上人行道,並與他車發生碰撞等危害,並非單純之主觀臆測。則其依客觀合理懷疑對上訴人實施攔停,與上開規定無違,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意旨,尚無從指為恣意攔停。至於黃志瑋攔停上訴人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依黃志瑋於第一審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黃志瑋值勤配戴之密錄器錄得影像的對話內容(上訴人坦承有吃麻油雞),黃志瑋基於上訴人當時身上已有酒氣,且其與上訴人對話過程中就聞到酒味等客觀事實而為合理判斷,認上訴人酒後騎車易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法可指。雖上訴人稱警察有點強制性的要其吹酒測器,且依第一審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上訴人雙手呈現拜託的手勢)拜託一下。警員:沒有在拜託的啦,口罩拉下來,快點」、「警員:沒有在拜託的啦,快一點,口罩拉下來(警員以右手將上訴人的口罩拉下來),測,(又以其右手按在上訴人左側肩膀處)」、「警員:你吹大力一點」、「警員:你要吹出來啦,你沒吹出來啦」等情,固可見上訴人拜託警員不要施測、躲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然依勘驗影像可知上訴人對於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違反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法律效果均已明瞭,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需賴受測人配合吐氣吹測,倘受測人不配合吐氣,則酒精濃度測定儀無法產生有效測試數值。顯見上訴人係在衡量受測與拒測之後果後,雖非完全情願,但仍在員警催促後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未拒絕,亦難認係員警使用強制力而迫使其不得不接受酒測。且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雖干預人民之權益,但權利人本得處分、抛棄,尚難僅因上訴人內心非完全情願,仍依員警指示配合接受酒測等情,即指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因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為員警合法攔停後合法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是否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等規定所為闡釋,與本件上訴人並未肇事,亦無肇事無法實施測試檢定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意旨謂本件員警除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外,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按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應遵循的規定。原判決竟認員警實施酒測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合法取得酒測結果之證據,有所違誤云云。係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有所誤解及對原判決適法之說明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