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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葉鴻棋選任辯護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鴻棋有事實欄一㈠暨編號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尚犯詐欺取財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編號一所示提領48,000元,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認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述第一審判決,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上開條文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之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㈠原判決已說明:編號一所示提領行為,並非涉及上訴人之父

即已故葉世明之遺體、喪葬、祭祀等項,難認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葉世明並未以遺囑將此部分存款贈與上訴人或其母葉林玉釵,或指定由上訴人、葉林玉釵繼承等語明確。上訴人冒用已故葉世明名義提款之行為,尚無從阻卻犯罪故意,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除引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外,補充說明:卷內「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告訴人錄影的檔案」,充其量僅能證明葉世明或葉林玉釵曾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之規劃,尚難執以認定其等已將葉世明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所有存款贈與上訴人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葉世明在本案帳戶之金錢因財產分配規劃已贈與上訴人,其後續提領該帳戶之金額,係受葉世明生前授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性質不能消減之委任事務,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並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為其佐證。惟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且上訴意旨所舉之上開本院他案判決,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委任死後提領辦理喪事之委任關係,該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顯與本案情節不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持不同之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

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敘明:編號一所示提款時,葉林玉釵已屆高齡81歲,辨別事理能力又因失智較同齡者為低下,且相關帳戶長期由上訴人管理,葉林玉釵實無前往銀行辦理此部分提款、轉匯手續之必要,堪認編號一所示之提款手續乃係上訴人所為等旨。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開規定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如對葉林玉釵之辨識能力有所疑慮,就此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卻未循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如傳喚該承辦之銀行行員或葉林玉釵之親友到庭作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一㈠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開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上訴未敘述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事實欄一㈠暨編號一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明關於事實欄一㈡暨編號二部分之上訴理由(關於編號二所示提領金額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認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