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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黃粮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粮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所示22名被害人之指述、匯款相關資料、上訴人與暱稱「林念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僅係為兼職家庭代工而聽信「林念真」說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公司購買材料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其事後有撥打電話165告知本案,並向銀行掛失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上訴人另以「林念真」有提供切結書,其上工廠名稱確實存在等語置辯,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縱如上訴人所辯,其係欲以自己名義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以協助公司減少稅金開支,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衡情自無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於實際節省稅費前,亦無遽然獲得報酬之理,乃「林念真」竟告知上訴人可提供最多6張提款卡,每張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補助,上訴人即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意欲獲取報酬,核與常情明顯有違,益證上訴人確存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以其有提供與「林念真」之line對話紀錄、華陽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等相關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則有調查之義務,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