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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鄭奕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鄭奕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於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當庭陳報其司法文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301巷37號2樓(見第一審卷第78頁),該院並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於其所陳報之上述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奶奶鄭李瓜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229頁)。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計22日),連接計算結果,應至同年5月15日(該日係星期四,並非國定紀念日、休息日或例假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7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加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5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而依法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竟改稱:上訴人係另租屋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街20巷25弄14號,其奶奶並非同居人,則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轉交之日即114年4月30日起算,並未逾期,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核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