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何芳綝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何芳綝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等三所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個人證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經告訴人莊坤山因遭詐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上述富邦銀行帳戶,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3時31分在該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4萬2,000元交收水人員層轉上手,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下稱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同一事實,已經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爰予撤銷並發回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已載敘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前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下稱前案A)案卷中之警方報告書、交易紀錄明細及上訴人筆錄,均已載明上訴人提領24萬2,000元之細節,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3段亦已提到被害金額38萬遭「提領一空」,顯見其真意已包括上開所指上訴人提領之該筆金額。又前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9號(下稱前案B)案卷中之銀行交易明細已標註該筆提領紀錄,上訴人在偵訊中對於檢察官問及:「你另外有依據對方指示在112年12月12日到銀行提領款項,再到○○區○○街000號前將現金面交給對方,對方自稱為會計長兒子?」,亦答稱:「是。」,是前案B所涉犯罪事實及不起訴處分效力,確已及於本案起訴事實。㈡原判決雖以前案A、B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均未記載本案起訴事實所稱臨櫃提領24萬2,000元,而認為其事實非前案A、B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依前案A、B之偵查範圍、調查之犯罪事實,關於上訴人臨櫃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並非於前案A、B不起訴處分後才經發現,且前案A、B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重合,無法否認為同一案件,不應僅因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漏列該筆金額,即強行割裂不起訴處分之範圍。㈢本案起訴檢察官在起訴書中特別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新事實、新證據)嘗試重啟追訴,證明起訴檢察官本身亦認為係同一案件。原判決僅因前案之附表記載不全,即否定不起訴處分的實質確定效力,導致上訴人面臨重複追訴之不利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
五、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與前案A、B所提領者,雖各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同一筆款項之一部,但檢察官於前案A、B中,僅就上訴人提供帳戶及至自動提款機取款部分之行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起訴事實另及於上訴人臨櫃提款24萬2,000元之行為,與經不起訴處分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自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臨櫃提款部分提起公訴,認為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更審,已詳述其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前案卷內筆錄、交易明細等事證中,除自提款機提領部分外,均可見有上訴人並以臨櫃提領款項部分之事實為據,指稱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據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卷查:㈠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經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38萬元,係經上訴人於同日之內先後接獲指示,先以臨櫃方式在上開分行(坐落○○市○○○路0段)提領24萬2,000元,繼而分數次自超商(均設○○市○○○路0段)自動提款機提領共13萬8,000元(各筆交易均顯示之零頭5元應係手續費),固據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到案時陳明(附於前案A卷內),並有卷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提領方式分別附於本案及前案A之偵查卷內)在卷可憑。㈡前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A、B(合稱前案)及本件經起訴之本案,其案件事實除同樣均記載上訴人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過程內容、上訴人將領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人等事實外,就上訴人分別循前述管道,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具體事實,其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均僅列有上開上訴人以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部分,而本案起訴書則特定於上訴人臨櫃提款部分,迥不相同。㈢本件警方最初得悉有詐欺案件嫌疑並著手調查,非如一般因據被害人報案而依循受理舉報之受害事實出發,而係因上訴人在上開犯罪熱點以提款機密集提領款項,為該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查詢165車手提領熱點紀錄發現並據此發動調查,告訴人猶係在警方通知已查獲車手始知受騙後,方才報案,有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上訴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相關之報案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236號卷第11、16、47、49、54頁)。㈣嗣轄區中山分局循上開發現繼續調查,於112年12月27日首次通知上訴人到案詢問,並以其在超商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供辨識,經上訴人自承除自超商提款機(均設○○市○○○路0段,依卷存該分局刑案呈報單並如上旨標明為「本轄」ATM)提款外,另有在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坐落○○市○○○路0段,對照相關提領紀錄經承辦警員於前案A即偵字第8236號卷第23頁製作之附表註明為「他轄」)臨櫃提款之事實後,乃於次(28)日對上訴人臨櫃提款部分再予詢問,並提示另經調得之該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資為確認,有上訴人於前案A(112年12月27日)、本案(112年12月28日)偵卷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㈤中山分局於調查完畢後,將上訴人以「提款機提款」部分及「臨櫃提款」部分之事實分為二部,於113年2月15日以報告書分別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其報告書犯罪時、地欄就所指犯罪地點並各自記載上開坐落南京東路「2段」(臨櫃提款)、「3段」(提款機提款)之地址,以資區隔。檢察官收文後,僅將「提款機提款」部分分案偵辦(即前案A);就「臨櫃提款」部分,則以命:「說明本件報告本署管轄之具體理由」、「如無具體理由,請…將案件函送至被告戶籍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由被告戶籍地之地檢署管轄」等語,(第一次)移退中山分局續查。經中山分局據此函轉上訴人戶籍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又經林口分局以上訴人所為係詐欺取財正犯,無「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全國總歸戶計畫」相關規定之適用為由(第一次)函退,中山分局乃將此部分重新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卻又經檢察官以前開相同內容函文(第二次)移退。待中山分局再行函轉林口分局,果遭林口分局再次(第二次)函退,乃於113年5月13日三度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終獲檢察官於113年5月24日就此(「臨櫃提款」)部分分案偵辦(即本案)(見偵字第18184號卷第3頁至第20頁各機關相互函轉、函退之公文、第25至29頁報告書暨附件、偵字第8236號卷第3至5頁報告書)。觀諸同一期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對中山分局第二次移退前一日,即113年4月11日,既已先就前案A作成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範圍顯係排除「臨櫃提款」部分所為,與其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僅列「提款機提款」部分,並無不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案B所依據之報告,係林口分局前開第一次將中山分局移轉之「臨櫃提款」部分函退後,隨即於113年4月8日所為,是其報告士林地檢署者,於客觀上亦顯係將「臨櫃提款」部分排除,與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僅列「提款機提款」部分之行為,亦相符合(見偵字第10039號卷第1至2頁、偵字第18184號卷第21至24頁)。準此,足徵前案A、B之承辦檢察官自受理案件、實施偵查至作成不起訴處分,其範圍均不包括上訴人臨櫃提領贓款部分,要不因本案承辦之檢察官為確保其追訴犯罪之目的得以實現,於起訴書併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資為依據而有異。則上訴人前開因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而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苟其一部經判決確定後,就該接續以臨櫃及經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行為,果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惟偵查中既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則其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凡此均據原判決理由論敘綦詳,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事實提起公訴,並無違法,原審據此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非屬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之資料,再事爭論,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