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黃信元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信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與綽號「豪哥」以正常價格交易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可以節稅,且不受交易金額限制及銀行風險管制,符合市場需求之正常交易。又買賣雙方並未直接接觸,上訴人因而無法確認買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知悉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不能因此遽認其有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上訴人雖因冷錢包(即聯繫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之裝置)遭重置而遺失資料,致未能提出本件泰達幣交易之「冷錢包」。惟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本件泰達幣交易紀錄影本,可以證明確屬正常交易。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亦未依職權調查「冷錢包」之使用習慣、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交易紀錄影本之真實性各節,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陳浚瑋、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朱威瀚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各該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匯出款項,待其等匯款層轉進入陳浚瑋所提供之帳戶後,由陳浚瑋提領現金交給上訴人,或移轉至其他帳戶,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可見上訴人收取陳浚瑋交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乙節,顯然有所預見,而與施詐者彼此有分擔實行犯罪之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之旨。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可能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一節。惟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豪哥」,也沒確認他的身分,只有提醒陳浚瑋要做好實名認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使用冷錢包交易,但我的冷錢包遺失了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明知虛擬貨幣應做實名認證,以免賴帳等風險,卻未為實名認證,又未保存冷錢包以供查驗,反於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影本,其上所載時間、金額等項,與上訴人所指之泰達幣交易,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影本,以及所主張之冷錢包之保管使用方法各節,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旨。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依上開說明,尚屬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冷錢包使用管理習慣各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