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王子苓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子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不滿告訴人蘇雅君實際上未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與富商王廣德餐敘,仍向王廣德要求支付餐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遂於之後陸續在「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等LINE群組、臉書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文字訊息及張貼告訴人未遮掩之個人照片及含有告訴人姓名、職業、公司地址、手機號碼、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等告訴人個人資訊及「火辣營業員向富商請款18萬餐費 引爆糾紛」之三立新聞連結,使一般人知悉上訴人所傳述新聞連結中涉嫌詐欺王姓富商之人即為告訴人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雅君已坦承有詐取王廣德18萬元餐費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身為證券營業員,犯詐欺取財罪已涉及其從業資格之認定,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資訊,目的在於提醒同社交圈之潛在被害人,防止詐欺危害擴大。且告訴人同時對伊提出誹謗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伊所為不符合誹謗罪之要件,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則伊所為符合保護合法利益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旨,所揭露者屬一般社會經驗上隱密性最低之個人資料,在隱私權與言論自由權、財產權等基本權衝突情形下,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優先保障言論自由及他人財產權。原判決認為伊所為與公共利益無涉,逕論以違反個資法,顯有違法,且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對於上開第5條、第20條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及其所揭示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而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屬合目的性之必要範圍,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王廣德之證述、相
關LINE群組內容、臉書貼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其任職所在、本案名片、個人照片,以連結負面新聞之方式公開於LINE群組及臉書,使他人因而識別該特定負面訊息所指之特定個人為告訴人,已侵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訊之隱私權及自主權,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禁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縱告訴人與王廣德間有餐費糾紛,所為涉及詐騙情事,亦屬其等間之私人糾紛,且未涉及告訴人擔任證券營業員之業務內容,更與公共利益無涉,實無由上訴人擅自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理。況不論在前開LINE群組或臉書上,均未見上訴人有何促請告訴人歸還王廣德款項之字句,復觀以上訴人所傳送之本案名片上載有「詐領18萬、詐騙犯!各位請小心!」字句,所為足使上開LINE群組成員及臉書上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及自主權之非財產上利益至明。所辯其所為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形,並無違法等語,核屬無據。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取捨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再者,違反個資法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原起訴書就上訴人於上開LINE群組與臉書上所傳送、張貼之告訴人與王廣德餐費糾紛非全然虛構,認為上訴人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尚難以上訴人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認其所為亦無違反個資法。再者,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告訴人是否因與王廣德間之餐費糾紛,致涉犯詐欺罪而影響其證券營業員之從業資格,尚屬未定,且非上訴人有權認定,不容上訴人以此為由,藉詞維護公共利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