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上 訴 人 陳俊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3、7965、8571、112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審認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已詳敘其論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於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原判決經裁量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未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