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上 訴 人 陳世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以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審認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如何係以上訴人陳世佑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見泛稱:伊坦承犯行不諱,復已悔悟懇求被害人之原諒,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