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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尤淑貞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 訴 人 蘇陳美央

李莉雯

張心梅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下合稱上訴人等)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或附表三所載犯行,就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所犯關於其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均兼論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就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所犯關於其附表三(下稱附表三)部分之犯行,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就蘇陳美央、李莉雯之2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等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與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填補部分損害而獲得原諒,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改判各處以較輕之刑,並就蘇陳美央、李莉雯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尤淑貞部分—

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態度良好,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屬過重。伊於本案中,亦投資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本案所有被害人均非伊所招募,伊僅係受蘇陳美央邀請,在說明會中協助部分外燴工作。又伊業與被害人陳依華等5人達成和解,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客觀上確屬情堪憫恕,原審以伊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事由,復未宣告緩刑,其判決於法有違。另蘇陳美央、李莉雯各犯2罪,而伊僅犯1次,然科處刑度卻相差無幾,顯有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

㈡蘇陳美央部分—

伊係單純家庭主婦,無前科,素行良好,家中有一癱瘓之子需照料,經濟壓力沉重,因未受高等教育,對相關銀行法令一無所悉,經他人介紹參與投資,並以投資人身分分享金融產品資訊,所投121萬1千元亦血本無歸,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實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伊於原審業與有到庭參與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未到場參與和解程序者,非伊所能左右。依調解筆錄意旨,顯見伊和解誠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將使伊無法以分期方式進行後續賠償,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李莉雯部分—

伊係單純家庭主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3名在學子女需照料,經濟壓力沉重,因未受高等教育,對相關銀行法令一無所悉,經他人介紹參與投資,並以投資人身分分享金融產品資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實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伊業於原審與有到庭參與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未到場參與和解程序者,非伊所能左右。依調解筆錄意旨,雙方均同意由法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確保告訴人等之債權,伊並願提供遭扣押之房產供抵押,顯見和解誠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將使伊無法以分期方式進行後續賠償,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㈣張心梅部分—

伊與證人張心怡等人地位同為投資者,彼此分享賺錢訊息,主觀上難認有何非法吸金之認知及犯意,因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伊所涉吸金僅限於世威集團(即附表三部分),實際招攬金額僅115萬8千元,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較諸蘇陳美央、李莉雯獲定之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年8月、3年4月,難謂適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考量伊招攬之對象為至親、好友、同事、同學,具有一定情誼及信任關係,惡性遠低於蘇陳美央、李莉雯,量刑顯有過苛。又伊與蘇陳美央、李莉雯並非同一線上,無共犯關係,原判決將上開吸金額認定為伊所為,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助長投機風氣,對伊似有不公,顯有違誤。伊已竭盡所能與張心怡等6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另有被害人宋晶晶等2人表示未對伊提告及求償,不想因此事件再受影響,並非伊無意和解。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已深感懊悔,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與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制度,皆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難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等情形,認為犯後態度良好,猶已經參酌上訴人等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等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已詳述參酌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全部犯罪情狀,認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而渠等經原判決所處刑度,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原不待言。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宣告緩刑與否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