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王姝茵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19721、2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姝茵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經營」、「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記載認定,已不足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所違誤,卻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未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營運動器材,收取之人民幣款項有移轉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黃馨儀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須以人民幣支付貨款及薪資,遂透過友人之介紹,由上訴人以收取之人民幣,為黃馨儀墊付清償上開款項,黃馨儀再以新臺幣匯還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實係結算自己與黃馨儀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資金移轉,並非無因性,純為代收代付之性質。上訴人僅與黃馨儀兌換,非經常性之對外接受換匯,上訴人係先給付人民幣予黃馨儀,黃馨儀再委請其父親黃進興匯還新臺幣,上訴人所為與地下匯兌業者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黃馨儀分別向銀行買入、賣出人民幣為計算,作為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其中雖有約新臺幣0.081元之匯差,實係彼此均分,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委由辯護人出具自行計算之「匯差統計表」,然其上並無匯率之資料,而依證人黃進興、黃馨儀及廖玉蓮之證詞,以及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稱從中賺取新臺幣0.081元匯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並未額外收取其他費用,黃進興匯還新臺幣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上訴人或配偶所有,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上訴人並非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逕為有罪判決,其採證認事難認適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先前坦承犯行之自白,佐以黃進興、黃馨儀及廖玉蓮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黃進興及所經營之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瑩公司)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如其附表「證據欄」所列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事證,堪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憑以認定上訴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翻異先前自白,所為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敘明: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勾稽上訴人之供述及黃進興、黃馨儀之證詞,上訴人係接受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馨儀委託,由上訴人參考兌換當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買進與賣出之平均值,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上訴人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透過黃進興匯款新臺幣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已為黃馨儀在臺灣及大陸兩地區完成資金移轉,而此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辦理匯兌業務行為。㈡上訴人與黃進興、黃馨儀及所經營之金瑞瑩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黃馨儀係有人民幣之需求,依上訴人指定之匯率進行兌換,上訴人則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並不過問黃馨儀換匯行為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並無為黃馨儀清償貨款或薪資等債務之意思,彼此間自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為並非「結算自己與黃馨儀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亦非基於中介者之角色,以黃進興、黃馨儀及所經營公司之一定交易事實為基礎,而代收轉付資金,純屬無因性之辦理匯兌業務行為。㈢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事實上執行業務,即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匯兌之對象雖僅黃馨儀1人,然因彼此間並無業務往來,純係透過他人之介紹,則上訴人換匯之對象並非特定,實係對多數且不特定之客戶而為,且其附表所示之匯兌期間近1年,次數多達26次,合計金額高達新臺幣1,507萬1,055元,並非偶發性,主觀上有反覆實行同種類匯兌行為之意,自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㈣上訴人與黃馨儀彼此間就交付資金之順序,所陳縱互有不一,且上訴人所為,縱與銀行之辦理匯兌方式有所差異,以及上訴人係以本人或配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收取黃馨儀匯入之新臺幣,並供其日常款項收付扣抵之用等各情,均無礙於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認定。㈤上訴人已具狀坦認非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差共計新臺幣24萬46元等語,且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上訴人改稱其與黃馨儀可從中減省分別向銀行換匯之手續費及匯差,並未從中獲利云云,自不足採等旨。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於法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違。原判決事實欄已就上訴人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以及如何以其附表所示由上訴人向黃馨儀支付人民幣,黃馨儀折算兌換匯率金額之新臺幣,透過黃進興匯款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內之辦理匯兌業務客觀行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銀行法規範之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以及其換匯之對象並非特定,且係基於反覆實行之業務主觀犯意如前。是參諸上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已足以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再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是行為人之行為只需符合前揭不同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型態其一,即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而得論以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上訴人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本不以上訴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甚或有無額外收取手續費等獲取不法利得為成立要件。況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黃馨儀並無業務往來,卻在如其附表所示之1年期間內為多次之兌換,且金額甚鉅,上訴人又於第一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客觀情事,佐證上訴人所陳從中賺取匯兌差價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證明其獲有利得,並採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方式,由上訴人自行陳報而估算其利得範圍,要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係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至同條項前段之內容並未修正。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新臺幣1億元之加重要件,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且此部分之條文內容既未修正,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雖誤引修正前同條項前段規定論罪,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予以維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以主觀之意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