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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周鐘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8、1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鐘明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分別具體詳細說明,致無從審查對於上訴人之量刑是否妥適,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以及本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