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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陳聖章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1、1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聖章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㈣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檢察官僅對量刑一部上訴,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歐淑娟為民事上和解,卻無法達成,惟此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因求職不易被利用而參與犯罪,情有可憫。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之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達新臺幣260萬元,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