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吳宇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宇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參與犯罪程度輕微,有情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之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上訴人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分別量刑。並審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等各節,予以綜合評價,以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