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蘇育賢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蘇育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峻譯進行民事上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不能歸責上訴人。又上訴人坦承犯行,且已有正常工作,期盼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俾能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逕予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云云。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情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偽造署押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