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彭根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彭根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審酌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其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已聯絡清運廢棄物廠商,會在近期內完成清運等情,請給予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