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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謝佶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佶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至於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其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6、65頁),此非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心,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量、次數,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斟酌上訴人犯罪態樣雷同等各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