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李家澄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家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願意承擔刑事責任,請給予其些許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俊吉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時間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