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上 訴 人 黃紹愷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紹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宣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獲報酬不多,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僅略減2月,量刑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較第一審刑度為輕,核其量定之刑罰,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賺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輕至2分之1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