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上 訴 人 陳素惠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素惠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於其所居住之○○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西側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屋內衣物、紙屑,引發火災,致該房間之屋頂磚瓦燒損、木質橫樑碳化、燒細、房間內床墊等物品部分碳化或燒熔,並導致告訴人姚福道、姚智明之冰箱等物品毀損,然未造成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因認第一審未及考量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修繕完成,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量刑有所不當,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判太重云云,惟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並無一語具體涉及。上訴人之上訴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