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上 訴 人 李鴻智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鴻智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另行補充更正之內容所載,加入周長儒(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缽缽雞」、「教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伍淑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信用卡,隨後將該等物品丟包至某處草叢供同集團成員取走,再由不詳之提款車手以其中之提款卡盜領新臺幣15萬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沒收結果,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云云,惟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並無一語具體涉及。上訴人之上訴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以外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