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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黃俊竤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33、43262、5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俊竤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面認上訴人有在告訴人THONGPA UCHANAPORN(泰國

籍)之房間內翻找財物,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下拿取其護照及現金等情,又謂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自動交出包包任由上訴人取走其內之護照及現金,論述前後矛盾,自有違誤。

㈡其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持用或攜帶兇器,同案被告張閔凱、

廖信豪及劉原呈(下稱張閔凱等3人,均經第一審判處共同犯毀損各罪刑確定)亦非本案所論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將張閔凱等3人所攜帶之空氣槍、球棒視為上訴人所攜帶之兇器,並以之資為其犯強盜罪之加重要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閔凱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述,佐以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張閔凱等3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房間內,先由廖信豪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空氣槍比向告訴人,上訴人將攜帶之藥酒2瓶砸破在地,張閔凱持球棒砸毀房間內之玻璃、鏡子及櫃子,復由張閔凱、廖信豪分持球棒、空氣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上訴人乃利用上開情狀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護照1本及現金新臺幣4萬300元得手,因認上訴人原與張閔凱等3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後,續以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就上訴人而言,其犯意已轉換升高,自應從強盜之新犯意為評價,攜帶兇器恐嚇危安之事實,當然吸收於強盜行為之內等旨綦詳,乃論上訴人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併對於上訴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所稱其未持有槍枝或球棒等兇器,亦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等辯詞,何以委無可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又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下取走財物,則不論上訴人在告訴人房間內自行翻找財物,或指示告訴人交出包包而取得護照及現金,均不影響其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