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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3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上 訴 人 粘廷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115年度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粘廷宇有所載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其於第一審始知被害人被詐騙,且已與之和解並賠償,於原審並未否認犯罪,可否依洗錢罪論處或維持第一審判決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腰部受傷)診斷證明書,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