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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周旭恩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林鎮源律師上 訴 人 詹偉傑

王政凱

陳志強

江偉傑

陳廷峻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078、3827、5231、6381、7313、7314、7315、10067、10091、1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1)上訴人王政凱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政凱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駁回王政凱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2)上訴人陳廷峻有其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廷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廷峻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再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旭恩、詹偉傑、陳志強、江偉傑(下稱周旭恩等4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周旭恩等4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周旭恩等4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周旭恩等4人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又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詹偉傑、王政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詹偉傑、王政凱此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詹偉傑、王政凱均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暨就前述詹偉傑、王政凱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就前開王政凱、陳廷峻全部上訴部分,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以及其量刑之理由;關於周旭恩等4人就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沒收之諭知不當,以及關於詹偉傑、王政凱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周旭恩部分:

1.周旭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製造毒品之上手,為FACETIME名稱「777」之男子「阿強」,「阿強」係大約40歲,雙手臂刺青之基隆人等語。又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阿強」之姓名為陳志強,手機暱稱「777」(00000000000000000.000),且警方所出示112年2月7日在○○市○○區○○路0段「甲組檳榔攤」(下稱「甲組檳榔攤」)外所拍攝之蒐證畫面男子,即為陳志強等語,佐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2年4月26日手機關聯分析報告略以:「……其中『777』(FACETIME:00000000000000000.000)據犯嫌周旭恩供稱:『阿強』於112年3月31日……經研判為陳志強……推測為與本總隊先前查獲之周春貴華新農場案(111年貴署公股指揮案件)相關涉案人陳志強為同一人」等語,足認警方係因周旭恩所提供之資訊,始查獲陳志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周旭恩為負擔家庭經濟,參與犯罪,惟所擔任之角色,並非重要,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悔意,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二)詹偉傑部分: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認定第一審判決漏未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違法,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所處之刑。惟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竟仍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並合併定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應執行刑,且未說明理由,有量刑過重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王政凱部分:

1.王政凱僅負責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就其他共犯將「2-溴-4-甲基苯丙酮」再製造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既不知悉,亦未參與其事,至多僅成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原判決遽認定王政凱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王政凱已供出上游金主為「朱韋鑫」,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王政凱就所參與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王政凱坦承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倘處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認均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陳志強部分:

1.詹偉傑、王政凱、江偉傑於原審審理時,均指稱「朱韋鑫」為主謀,足認陳志強並非主持、指揮及招募詹偉傑等人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人。原判決僅依憑陳志強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遽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陳志強僅依「朱韋鑫」之指示而提供製毒技術,惟並未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扣押物品亦未採得陳志強之指紋。原判決僅依憑共犯反覆不一之供述,遽認陳志強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3.陳志強已於警詢時供出本件製造毒品所需之化學原料,係向王泳升購得,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江偉傑部分:江偉傑與其他共犯均指稱「朱韋鑫」為本件製毒集團之金主,「朱韋鑫」雖經原審傳喚不到及拘提無著,然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肯認「朱韋鑫」確為幕後金主,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陳廷峻部分:

1.陳廷峻已於警詢中供出「朱韋鑫」為本案製毒集團之幕後老闆,其他共犯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見陳廷峻所述非虛,偵查機關倘積極查緝,即能因此查獲,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陳廷峻僅就陳志強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擔任把風之角色,其犯罪情節輕微,縱處以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陳志強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一部上訴,則本件關於陳志強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志強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部分非審理範圍之旨。陳志強此部分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惟倘有補強證據可得佐證自白之陳述非虛,能予保障其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係依憑王政凱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周家丞(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周旭恩、詹偉傑、江偉傑、陳志強、陳廷峻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以及原判決附表三「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而為王政凱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周家丞等人所為不利於王政凱之供述,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並載敘:依周家丞於偵查中及周旭恩、詹偉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製毒集團係採二階段分工之製造模式,周家丞、王政凱負責第一階段製程,詹偉傑負責第二階段製程,周旭恩則依陳志強之指示,負責載運王政凱所製造之「2-溴-4-甲基苯丙酮」(半成品),交給詹偉傑再製造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參之王政凱與詹偉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詹偉傑:還要上班阿,你們工作都不認真,不能再乾一點ㄇ。王政凱:幹,那個不能怪我們,我們弄得已經很乾了,誰知道交到你們手上變濕的。詹偉傑:濕到靠北,跟泥巴一樣,跟豬去泥巴玩喔。王政凱:雞掰,下次你他媽跟我們一起去。詹偉傑:……他不可能讓我去啦。……我做2的,本來就不會讓我過去」等語,以及王政凱於警詢供稱:「(問:請說明你與詹偉傑之對話內容?)這是我第一次在汐止山上跟周家丞及閃電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詹偉傑知道我與周家丞在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就抱怨他在第二階段製作毒品使用成品二溴四太濕,叫我們用乾一點」、「(問:警方於112年4月11日於○○縣○○鄉○○○道一帶查獲製毒工廠,與你有何關係?)那個半成品一開始是我做的,再由周家丞載去宜蘭工廠製成成品」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問:……詹偉傑已經有交已經製作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喵喵〈按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品重量40公斤出去,是否如此?)詹偉傑是有跟我這樣講沒錯。(問:承前,依照你此部分的說法,詹偉傑也知道你與周家丞在製作第一階段毒品二溴四?)是,沒錯。(問:承前,詹偉傑也有要從你這裡拿取毒品二溴四,所以才叫你製作時用『乾一點』是否如此?)應該是……詹偉傑有這樣跟我講」等語,足認王政凱知悉其所負責製造之「2-溴-4-甲基苯丙酮」,僅為半成品,其後由其他共犯負責再製造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縱未參與第二階段製程,就本案製毒集團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已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王政凱所辯略如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如何均不足以採納,逐一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王政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共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載敘:(1)周旭恩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雖供稱綽號「阿強」之男子指示其搬運毒品等語,惟並未提供「阿強」之真實姓名、特徵等情,而是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始根據警方所提示在「甲組檳榔攤」外之人、車蒐證照片,指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綽號「阿強」之陳志強;且警方早已鎖定陳志強涉嫌本件犯罪,並於跟監期間之112年2月7日,進行蒐證錄影,並非因周旭恩之供述而查獲陳志強為共犯;(2)陳廷峻、江偉傑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朱韋鑫」為幕後老闆等語,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朱韋鑫」為共犯;(3)陳志強雖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本件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係向王泳升購買,然保三總隊於陳志強供述之前,已接獲情資,並認定王泳升涉嫌販賣甲胺予製毒集團牟利,而於同年月10日將其拘提到案,因而查獲等旨。因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周旭恩、陳廷峻、江偉傑、陳志強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就江偉傑所主張「朱韋鑫」為幕後金主一節,係陳稱: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朱韋鑫」,並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語。江偉傑此部分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肯認「朱韋鑫」為本案製毒集團之幕後金主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又王政凱並未具體指明其於偵查或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有何供出「朱韋鑫」為本案製毒集團之金主之情,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分隊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復說明:因欠缺積極事證,而未查獲所謂「朱韋鑫」之人等語,而此又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未予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周旭恩、陳廷峻、江偉傑、陳志強、王政凱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各云云,或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係於上訴本院後主張新事實,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陳廷峻、江偉傑、王政凱所供「朱韋鑫」為本案製毒集團之金主一節,倘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並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於案件偵查階段時,犯罪事實有浮動及不確定性,固有隨時增減之可能,然在審判中,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係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則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自應係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承認參與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實行,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之認識及意欲,難認已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卷查,王政凱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僅坦承參與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並辯稱:其不知詹偉傑等人將「2-溴-4-甲基苯丙酮」,再製造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無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就王政凱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一節,未予說明,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王政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王政凱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負責第一階段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且本案製毒集團分工詳細,製毒規模非小,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事由;陳廷峻明知周旭恩等人為販賣牟利而製造毒品,仍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過程,提供助力,其犯罪情節非輕,且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況其所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等旨,因認王政凱、陳廷峻均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王政凱意圖販賣而持有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其數量高達160包,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王政凱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一節,亦非即屬酌減其刑之事由;況其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說明,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王政凱、陳廷峻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周旭恩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並說明:審酌詹偉傑意圖販賣而持有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其數量高達160包,且詹偉傑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以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併審酌詹偉傑所犯各罪之手段及罪質不同,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倘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即不得處低於有期徒刑3年之刑。第一審判決就詹偉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低於法定刑之下限,應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載敘:詹偉傑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中記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竟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旨。已說明係因第一審判決漏未記載上開刑罰減輕事由,逕處低於法定刑下限之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予撤銷,並非認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縱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低於法定刑之下限之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之量刑,仍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符合本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即原判決仍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以及合併定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應執行刑,仍屬適法有據。周旭恩、詹偉傑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理由不備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及已論敘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周旭恩、詹偉傑、王政凱、陳志強、江偉傑、陳廷峻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周旭恩、詹偉傑、王政凱、陳志強、江偉傑、陳廷峻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周旭恩、王政凱、陳志強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周旭恩、陳志強請求從輕量刑,以及王政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節,本院均無從審酌;至陳志強上訴指摘警方查扣之甲胺失竊等情,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