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陳良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90、20529、20545號,106年度偵字第691、712、1052、1053、2217、2291、2464、2

540、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良賢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15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自105年6月6日起至6月19日止,及於105年6月30日,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辯解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共同被告)柯昭明、翟豫霞、陳正昊、賴哲、蔡凱文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現場分布圖、SKYPE通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租契約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有於「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同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在本案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內擔任二線假公安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運作,所為該當於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並與柯昭明、蔡凱文、翟豫霞、賴哲、陳正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復依調查所得,載敘依上訴人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正昊、賴哲、蔡凱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堪認上訴人所稱其於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並未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等辯詞,何以委無可採,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非僅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尚有採取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現場分布圖、手抄被害對象姓名紙、教戰守則、假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單、系統商展欣之群發話務費用紀錄、假公安教戰守冊、群撥發送中國大陸民眾詐騙電話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於法無違,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其要件之一,惟非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減輕其刑。速審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案件,係於106年2月1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固已逾8年,然上訴人因另於大陸地區服刑,而有不能到庭之情形,迄至114年6月23日始入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復有原審法院114年6月25日簽呈、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案件訴訟程序未能進行之延滯,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