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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黃志忠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 訴 人 侯耀仁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上 訴 人 柯政呈

陳清益

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 訴 人 邱和江

陳武德

林致吉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鄭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志忠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侯耀仁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黃志忠、侯耀仁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忠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28所載,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未依所領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告訴人王景秋、被害人王文瑞兄弟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市○○區○○段土地)傾倒共6車次等情;上訴人侯耀仁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40所載,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106年8月7日,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坐落○○市○○區○○段土地傾倒共3車次等情,經黃志忠、侯耀仁坦承不諱,復有如其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事證明確,堪認黃志忠、侯耀仁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行,據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前段之規定,分別論處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對侯耀仁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檢察官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黃志忠、侯耀仁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黃志忠、侯耀仁並未上訴,原審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以黃志忠、侯耀仁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改判分別處黃志忠有期徒刑1年1月、侯耀仁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二、黃志忠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量刑亦嫌過重云云。侯耀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慮及伊不諳和解對於科刑輕重上之重要意義,遽以伊未提和解條件作為量刑之不利因素,洵屬失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敘明黃志忠之犯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及如何就黃志忠、侯耀仁分別量處上揭徒刑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黃志忠、侯耀仁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黃志忠先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侯耀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俱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黃志忠、侯耀仁一時失慮觸法,現均與王景秋(兼王文瑞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分別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經本院電詢王景秋肯認無誤,有和解書、收據與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第117、131至135、167至169、319頁),犯後確有悛悔彌過之作為,參以王景秋表達對黃志忠、侯耀仁不再追究並予原諒,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等意見,可信黃志忠、侯耀仁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前述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皆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貳、柯政呈、陳清益、邱和江、陳武德、林致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政呈、陳清益、邱和江、陳武德、林致吉各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依序為32、29、19、21、11所載之犯行,論處柯政呈、陳清益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邱和江、陳武德、林致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並對柯政呈、邱和江、陳武德宣告附加不等條件之緩刑,且對柯政呈、邱和江、陳武德、林致吉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檢察官對於柯政呈、陳清益、邱和江、陳武德、林致吉,及陳清益、林致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且就柯政呈、邱和江、陳武德均宣告附加不等條件之緩刑,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柯政呈、邱和江、陳武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時未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關於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行之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原判決宣告伊等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尚屬過重,請審酌伊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付訖賠償金等情狀,適度降低緩刑所附加條件之負擔云云。

㈡、陳清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少數棄置者,僅屬一般而非有毒害之廢棄物,傾倒之地域範圍不大,犯罪情節非鉅,復坦認犯行,配合一切調查,未浪費訴訟資源,並積極回復受害土地之原狀,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乃原判決未酌予減刑,量刑尚嫌過重,且未一併諭知緩刑,亦屬失當云云。

㈢、林致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視檢察官就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暨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復未考量伊先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再犯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行之情節未盡一致,逕認伊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殊屬可議。又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有可原,情節與惡性俱屬輕微,復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且致力於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詎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同屬不當,量刑亦嫌過重,請審酌上開情狀,酌量減刑云云。

三、惟查: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判決關於柯政呈、邱和江、陳武德論處罪刑之判決,柯政呈、邱和江、陳武德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其等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依上開規定,既不屬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自無其等被訴事實應先於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可言,顯無柯政呈、邱和江、陳武德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關於被訴事實與科刑資料應踐行分離調查程序規定之情形,其等據以指摘原審之訴訟程序不當,洵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林致吉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範圍辯論等程序,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林致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行而為累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斟酌其犯罪情節,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承擔超過本應負罪責之刑罰,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刑罰,已詳敘其理由,於法尚屬無違。林致吉上訴意旨執以爭執,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何等之條件,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科刑輕重及是否暫緩執行或附加相關條件,倘符合規範體系與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陳清益、林致吉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允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復具體敘明如何以陳清益、林致吉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再對柯政呈、邱和江、陳武德何以為附加不等條件緩刑之宣告,均詳敘其理由;另說明陳清益先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斟酌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不得亦無從諭知緩刑等旨。核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宣告緩刑暨附加適當條件之審斷,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難謂於法不合。柯政呈、陳清益、邱和江、陳武德、林致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柯政呈、陳清益、邱和江、陳武德、林致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對於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此外,柯政呈、陳清益、邱和江、陳武德、林致吉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分別請求本院酌予減刑、諭知緩刑或降低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即皆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