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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被 告 穆泓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26429、3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散彈槍子彈2顆及子彈68顆(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並於民國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被告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顏意庭、王浩偉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均稱曾在海安路民宿1樓親見被告在使用槍枝改造工具研磨槍管等槍枝零件,且該桌上放置之袋子内裝有散彈槍子彈,在民宿2樓廁所化妝鏡扣得裝有子彈之鐵盒並為被告所有等情,與本案多名證人之證詞相吻合。而顏意庭另證述曾離開民宿外出一段時間,為警查獲時亦在民宿2樓房間內睡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曾上民宿2樓並進入廁所;王浩偉則證述被告早其到達該民宿,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上民宿2樓之廁所,原審就此既有疑義,應傳喚渠2人到庭說明釐清。原判決逕以渠2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持有扣案之手槍與子彈,及無法證明案發當日曾上海安路民宿2樓等情,否定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㈡證人劉明騰證稱看到被告在現場擦拭類似槍管的東西;證人侯榮泰證稱曾目擊被告在東門路據點組裝黑色短槍威嚇他人,並指出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持槍控制車手;警員陳尚謙證稱,被告當時抗辯是在研磨玩具槍或玩具槍管,惟依其現場目視並無任何玩具槍、玩具槍管等語,被告所辯與警員證述不符等情,均可補強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詞。又被告曾自承操作槍枝一情,雖有部分與前述證人證詞不符,然仍與顏意庭、侯榮泰之證述相符,輔以被告有多次槍砲前科及本案相關之扣案槍枝、子彈及鑑定報告,足見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然原判決僅以渠等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槍、彈之部分犯行,而不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為由,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採證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卷內證據資

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⒈證人顏意庭、王浩偉雖均指稱被告在現場使用砂輪機研磨零件,但均坦承未親見其持有完整槍枝或進行組裝,就指認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有,則都係基於現場只有被告在磨東西所為之個人推斷。嗣王浩偉於審理中改稱不知被告在幹什麼,與顏意庭就有無向其告以「他(被告)在研磨槍管」之說法亦相互矛盾,另劉明騰之證詞亦存在前後反覆、無從採信之疑慮。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大批子彈之查獲所在,係在現場民宿2樓浴廁化妝鏡櫃內,然依被告及數名證人之說法,被告自稍早抵達該址即皆待在1樓,無任何證明可證其曾經上樓。反觀該民宿乃顏意庭於前一日下午即承租並實際使用,其與王浩偉於警方前來時,猶隨即逃往2樓躲入前述查獲槍枝、子彈之浴廁內,相對於被告,渠2人甚至可能與該等查獲物品之關係更為密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當日適才到訪,竟先無端攜帶槍枝、火藥及大批子彈外出,卻又藏放在他人承租之民宿,猶與情理不合。⒊本件經警方採證送驗,其現場同時查獲之吸食器雖經驗出不排除為顏意庭、張世佳之DNA,然扣案槍枝、子彈、子彈盒等物經鑑定後,卻均未經檢出被告之DNA,益發欠缺被告曾經持有、接觸扣案槍枝、子彈之憑據。⒋被告雖承認擁有現場1樓所見之砂輪機、瑞士刀,但否認桌上所發現2顆放在紙袋內之散彈槍子彈為其所有,依現場物品擺放混亂,警方亦無法確認子彈是否與被告之工具裝在同一袋內,自無法排除該散彈為他人所有之可能,因認本案縱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達確信之程度,尚不能為有罪之認定等情。何況,本件警方經搜索現場民宿1、2樓後,查獲扣案之槍枝既僅1把,且無其他組成零件,依其查獲之原因復為到場處理被告佔用私人車位事件之過程間,偶然發現可疑而當場啟動調查始然,事前全無預兆,縱令上開槍枝係稍早甫經被告手工研磨、加工之組件組裝而成,則在此警方偶然登門並意外啟動搜索之過程間,倉促程度甚至包括被告在內之在場諸人,尚且均不及將首當其衝、擺放1樓桌上之散彈2顆作何遮掩、藏置之情形下,是否可能由被告或旁人從容將其上於研磨、組裝過程中,自然沾附之生物跡證悉數清除,並達全然無法檢出之程度,顯非無疑。是檢察官以扣案槍枝為證明被告犯前開被訴犯行之證據,即有可議。原判決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並據以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而改判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審斷,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而再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