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謝依虔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 訴 人 楊祖禹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上 訴 人 吳俊義
賴郁駿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1、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8167、15308、15309、28750、2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吳俊義、楊祖禹、謝依虔(下稱吳俊義等3人)有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楊祖禹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就吳俊義等3人被訴特殊洗錢罪諭知無罪,及楊祖禹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俊義、謝依虔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特殊洗錢罪刑;論處楊祖禹前述條款之共同特殊洗錢罪刑,及加重詐欺取財共179罪刑(附表四編號3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以謝依虔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41罪(其中1罪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其餘各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吳俊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5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其餘各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謝依虔、吳俊義上開犯行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謝依虔、吳俊義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吳俊義等3人之供述、證人吳建進、黃聖儒、譚新明(原判決誤為譚新民)、陳中誠、陳宗澤之證詞、附表二至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吳俊義等3人有前述各犯行;復說明:⑴如何認定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54,558,200元,其中51,163,941元輾轉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共計218,848,121元,匯出款項共計216,429,443元;上開帳戶,或本為吳俊義開立或由同案共犯林川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找人頭開立,吳俊義等3人均知悉該等帳戶係人頭帳戶;匯入前開帳戶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與吳俊義等3人之收入顯不相當;⑵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收受及匯出前述無合理來源款項之時間、數額,俱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⑶楊祖禹雖未直接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如何認定其分擔之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楊祖禹所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不足以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楊祖禹上訴意旨泛以其所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吳俊義上訴意旨則主張原判決未說明附表二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起迄日期、明細、時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吳俊義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說明上開無合理來源金額匯入及匯出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時間、明細,且其與謝依虔、楊祖禹、賴郁駿均另有詐欺案件在偵、審中,上開款項是否確無前置犯罪,尚非無疑云云,惟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人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又吳俊義僅空言指稱上訴人等人尚有偵、審中之詐欺案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該等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之聯結關係。其此部分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於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倘若當事人就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且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謝依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謝依虔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理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犯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㈢第322頁)。且原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謝依虔上訴意旨謂其未曾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觸或聯繫,未為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法有違。另其與其餘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上命下從關係,原判決論其指揮犯罪組織,亦有違誤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為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楊祖禹、吳俊義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吳俊義等3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賴郁駿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抑或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須在上訴期間內為之,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行之,為獨立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二、本件賴郁駿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含上訴權利告知書)業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於賴郁駿所處之○○○○○○○○○○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又賴郁駿於同年10月20日返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徵),其不服原判決,係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桃園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1月6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乃賴郁駿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卷附賴郁駿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收件章戳註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又縱該上訴理由狀為賴郁駿之原審辯護人徐人和律師為其之利益而上訴,且本件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7日始送達該律師,然該提起上訴之日期(114年11月14日),既在賴郁駿上訴逾期之後,依前說明,賴郁駿之原審辯護人所提之上訴,亦非合法。綜上,應認賴郁駿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