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蔡騰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61、75389、80105、8082
1、81161、82071、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2539、3770、531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騰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3編號1至8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蔡騰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3編號9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蔡騰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3編號1至8)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蔡騰緯經第一審判決附表3編號1至8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3編號3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及蔡騰緯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蔡騰緯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蔡騰緯在第二審對上開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自身應負的刑責,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對話,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本件原判決說明蔡騰緯雖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審判程序稱願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要求原審通知告訴人、被害人到庭等語,惟審酌蔡騰緯於第一審與告訴人賴燕鈴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賴燕鈴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非可即時賠償賴燕鈴,而係約定自118年1月起,始能以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蔡騰緯先前於114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及114年7月17日審判程序均未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與具體之賠償方案,於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未曾由自己或透過家人具狀表明具體之和解賠償方案,因認蔡騰緯稱有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語,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24列)。然蔡騰緯於原審114年8月21日審判程序稱:請求再傳喚被害人,我想與他們和解,我現在有備妥現金,希望可以一一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304頁)。上情倘若無誤,蔡騰緯既於114年8月21日方表示其「現在」有備妥現金,則能否以在此之前其未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與具體之賠償方案;或以其於第一審雖與賴燕鈴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萬元,但係約定自118年1月起,始能以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即遽認其嗣後所稱想與被害人和解,係不可採,而未予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且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審酌情狀之一。原判決無視蔡騰緯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未予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難認妥適。㈡以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騰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3編號9)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蔡騰緯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3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後,檢察官及蔡騰緯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蔡騰緯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蔡騰緯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及蔡騰緯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蔡騰緯上訴意旨以其因法學常識薄弱,行為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而落入詐欺集團陷阱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蔡騰緯於第一審與賴燕鈴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賴燕鈴所受損失等情節,量處如附表3編號9所示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所為論敘,於法無違。蔡騰緯上訴意旨以其現已備妥現金,要與賴燕鈴和解云云。係對其與賴燕鈴早已成立調解有所遺忘,再請求與其和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蔡騰緯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