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竣祺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秉森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竇韋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鈞
王柏勳被 告 鄭向恩
田金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楊竣祺、黃秉森有罪,及楊竣祺、黃秉森、王柏勳、張宥鈞、田金狐、鄭向恩共同私行拘禁的致死加重結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竣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上訴人即被告黃秉森有事實欄一、二、四所載各該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人前開犯行之有罪判決,改判仍均論處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其2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諭知楊竣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黃秉森就其各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暨相關沒收、追徵。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余紀緯之死亡部分,認為尚不能證明該死亡結果,係楊竣祺、黃秉森、被告田金狐、鄭向恩、王柏勳、張宥鈞共同對被害人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下稱加重妨害自由)行為所致,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楊竣祺就其被訴加重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黃秉森亦坦認加重妨害自由犯行及坦承指示共犯王柏勳取款等情,佐以證人蔡詠甯、陳永宗、林美玉、張素薇、余春光、證人即案發時為少年之共犯甲○○(完整名字詳卷)、鄭向恩、王柏勳等人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被害人遭毆打影片的勘驗筆錄、案發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時序表、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大樓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案發當時各相關人在場狀況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為楊竣祺、黃秉森皆因不滿其等介紹擔任「鬼腳七」旗下車手之被害人私吞詐騙贓款及被要求連帶負責而為前揭各犯行,且被害人私吞標的既為詐騙所持有之贓款,其等對此詐騙贓款自無合法權源,仍利用被害人在拘禁期間不能抗拒的狀態,強迫其聯繫家屬等交付款項,因認楊竣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不採納黃秉森所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認定其2人有前揭被訴各該犯行,已詳敘憑據及理由,復敘明何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2人前揭加重妨害自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再原判決已認定黃秉森係因被害人私吞贓款被上層要求連帶負責,而為前揭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匯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於黃秉森辯稱該15萬元最後交給杜廷軒,或稱前揭所為係替杜廷軒收取20萬元租車債務云云,何以係卸責言詞而均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0至31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係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即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楊竣祺受暴力對待在前,但在被害人被誘騙至案發地點後,已轉變角色積極對被害人收繳手機、命其脫衣、持膠條毆打、製作頭套蒙住及看守等行為而參與犯罪,則原判決不認為楊竣祺先前遭受暴力對待,有影響其參與前揭犯罪之認定,僅於量刑時,將此部分列入量刑審酌(見原判決第43頁第16至17行),難謂於法有違。楊竣祺上訴意旨雖以因被害人黑吃黑致其先被究責而遭黃秉森等人拘禁毆打等暴力對待,無拒絕參與毆打、監控被害人之可能,原審未考量上情,仍改判論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期,自有違誤云云;黃秉森上訴意旨泛以伊強迫被害人交出贓款,係為脫免自身對集團上層之責任,或主張杜廷軒有參與誘騙被害人至案發地點、拍攝影片、輪流看守,亦有取得15萬元之動機,伊為其收取租車債務且交付所取得15萬元之辯詞為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黃秉森雖另執本院其他判決,主張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另案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為妥適裁判,敘明黃秉森有不法所有意圖如前所述,尚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將楊竣祺曾受暴力對待在前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亦無其所指未予斟酌之情,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且原判決以楊竣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不利的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罰之量定,客觀上無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楊竣祺以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揭有利因子,致量刑過重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罰減輕事由的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楊竣祺於警方因被害人墜樓事件前往案發地點查訪及民國113年6月26日警詢時,僅表明墜樓事件與其相關,並主動供出參與被害人因私吞詐騙款項被拘禁、毆打過程,另供稱因被害人在鄭向恩的幫派(即竹聯幫仁堂「明仁會雙和分會」,下稱明仁會)私吞款項,伊與鄭向恩認識,該幫派就交由伊與鄭向恩處理該筆錢,伊並未加入明仁會,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6頁、第8頁反面)。則原判決說明:警局獲報案發大樓墜樓事件後,因先前曾查獲知悉明仁會在該大樓案發地點架設詐騙機房,案發當日前往查訪前,已掌握案發地點為明仁會詐騙機房,且依楊竣祺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任何犯罪前,僅向查訪警員主動供出其加重妨害自由及強盜等部分犯行,於該日警詢時係否認加入明仁會,亦不承認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警方此時依先前掌握資訊及楊竣祺前揭當日警詢內容,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為明仁會成員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認楊竣祺嗣後雖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坦承此部分犯罪,僅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尚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核其論述,於法無違。楊竣祺上訴意旨以警員前往案發地點查訪時,其已坦承墜樓與其相關,泛言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主動坦認,應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認為鄭向恩、張宥鈞、王柏勳、田金狐(下稱鄭向恩等4人)亦同楊竣祺、黃秉森般有事實欄二所載對被害人為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載述其憑據及理由。復就何以尚無證據證明鄭向恩等4人與楊竣祺、黃秉森(下稱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預見可能,及該死亡結果與被告6人前揭加重妨害自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略以:1.被害人自113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起至同年月25日21時許爬窗墜落死亡止之拘禁期間,其遭人毆打之時間為22日及23日,尚無證據證明有繼續被毆打。2.依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扣除被害人因高樓墜落造成之傷害,其餘乃棒打中空傷、條狀挫傷、瘀傷等皮下組織出血之傷勢,可見被害人在拘禁期間係受前揭皮下組織出血的挫、瘀傷,並未造成肌肉損傷,亦未傷及體腔臟器層。3.楊竣祺、黃秉森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由其繼續擔任車手還錢後,案發現場自同年月24日起看守人數已明顯減少,未再維持先前至少需2人在場之監控人數。佐以案發大樓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並非面朝外,而係面向大樓的狀態垂直墜落,顯非自主跳下,以及現場廁所窗外有勉強可供1人站立之小平台等情以觀,被害人當日爬窗應係見看守人數減少,趁隙試圖逃脫不慎失足墜落,尚無證據證明係難以承受剝奪自由的痛苦而選擇跳樓,或受到言行威脅認為若不逃跑其將失去生命而選擇從高樓爬窗之非任意性決定。4.被告6人對被害人為加重妨害自由後,無非藉此要求被害人交出私吞款項或繼續擔任車手還錢,並無將其置於死地之動機,復無證據證明在拘禁期間,有對被害人施加足以致死的傷害行為,難認被告6人在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將因拘禁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綜上以觀,尚難遽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6人加重妨害自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6人加重妨害自由所致,自無從令其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惟此結果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雖身處高樓,為免遭繼續拘禁、毆打,試圖攀爬窗戶逃脫,尚非異常之舉,被告6人對被害人在前述環境下,為求逃生冒險從高樓窗戶逃離而發生不慎墜樓之死亡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此屬渠等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自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詳查,率為有利被告6人之認定,顯有不當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持不為原審所採納前揭與其上訴第二審之相同事由,再事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檢察官及楊竣祺、黃秉森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相關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張宥鈞、王柏勳上訴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張宥鈞、王柏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均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僅記載不服原判決及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