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白景言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景言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持菜刀砍殺告訴人白宗仁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爭執證人白朱燕秋警詢、白家甄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已明示同意上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而告確定,不得再予爭執之旨(見原判決第2頁),核與卷內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符,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就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因故起口角爭執,並持菜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供述,及告訴人、白朱燕秋、白家甄之證詞,暨卷內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民國114年3月21日函文及所檢送告訴人之驗傷照片等相關證據,相互參照,進而說明告訴人前額及鼻梁所受之撕裂傷,確係上訴人持扣案菜刀以刀刃揮砍所致,且由衝突當時上訴人3度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及傷勢觀察,復參以上訴人於行為前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足認上訴人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欲,且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持刀揮砍人體頭頸部之行為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下手為之,自有殺人之故意等旨,因而不採上訴人所述:伊並未持刀揮砍告訴人,僅以刀背威嚇,是告訴人先動手,雙方乃互相扭打,可能因此受傷,並無殺人犯意之辯解。復對於辯護人答辯,指稱:告訴人稱遭上訴人揮砍3刀,與白朱燕秋之說法不一,並無佐證云云,亦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白朱燕秋並未見聞告訴人遭砍殺之全程,所見已是上訴人第3度揮刀遭制伏之情景,尚難執以遽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之旨。所為論據,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斷罪理由,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仍以白朱燕秋既未看見全程經過,即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復稱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受傷位置即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且告訴人之傷勢特徵與「持刀揮砍」之物理慣性不符,而有違誤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仍以自我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執行羈押後,上訴於原審時,係先由值日法官進行接押訊問,其後案件即由原審受命法官受理後進行準備程序,再由其所屬合議庭審理終結並判決,審理法官並無更易之情形,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空言原審審理法官有所異動,而有不公云云,殊非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至於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承認持刀之自白,係受告訴人以同意和解而詐欺誘導所取得,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而有違誤云云。惟卷內上訴人於原審對其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已供明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則其於本院法律審始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