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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彭郁翰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㈠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郁翰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含所定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與後述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為沒收之諭知。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㈡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部分: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不含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其係犯重傷未遂罪

,並聲請彈道重建,以釐清子彈之射擊角度及反彈路徑。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陳之重傷犯意如何不足採信,及上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在缺乏專業鑑定之情形下,憑空臆測槍口後座力之物理現象,亦未釐清上訴人對於囊○威(姓名詳卷)何以具有殺人犯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已與囊○威和解,原判決未實質評價上訴人此一犯後態度之改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部分,原判決雖依槍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遠高於該罪之法定刑,未充分反映上訴人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悔悟表現,法律適用顯屬不當。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其有於本案發生時、地持槍朝吳明達射擊5發子彈,其中1槍擊中囊○威之右小腿等情;佐以吳明達、囊○威(以下合稱吳、囊2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並說明: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係於吳、囊2人步出「天龍三溫暖」後,隨即趨前走近吳明達,並在距離吳、囊2人約1至2公尺之範圍內,雙手平舉,持槍瞄準吳明達腰間及腹部位置,於4秒內連續射擊5發子彈,足徵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當時囊○威與吳明達之距離甚近,上訴人亦可知悉其開槍射擊角度稍有偏差,囊○威極有可能遭子彈擊中致死,上訴人竟仍執意為之,可見其亦有容任囊○威死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0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射擊吳、囊2人,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縱未贅敘上訴人陳稱其僅有重傷犯意乙節如何不足採取,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調查槍枝射擊時所產生之後座力,並送請進行彈道重建鑑定;惟原判決審酌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勘驗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非朝吳明達之腳部或地板射擊,因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0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其次,刑法第66條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必然應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關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2至13、14至15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與囊○威和解及賠償乙節,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量刑之主要依據,並因而將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刑期,調降為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原判決未實質評價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再者,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係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輕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縱未減輕至最低度刑,依上開說明,仍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之前揭量刑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顯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