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蔡敬賢
黃柏憲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蔡敬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敬賢有如其附件二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蔡敬賢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蔡敬賢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伊無與黃柏憲有共同之犯意,否認犯罪,請准予上訴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黃柏憲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柏憲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黃柏憲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黃柏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