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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HANRAWIROT CHAT(中文名:阿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72、1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HANRAWIROT CHAT(中文名:阿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驅逐出境、相關沒收與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係受指示擔任代收包裹之角色,遭查獲風險高,並非居於本案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輕,且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因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3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既說明得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卻又處有期徒刑17年,顯有矛盾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包括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原審卷第39、75頁);則屬於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因未經原審審判,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有直接故意,卻又於理由欄說明是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所未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