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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鄧俊浩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本件上訴人鄧俊浩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官為送達,已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計算20日。

而上訴人係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上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2日(為星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及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