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上 訴 人 周廣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廣俊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工作酬勞或3日車資,做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事項,惟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工作或3日車資酬勞。原判決審酌上情有誤,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又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從會計手中拿取3日車資約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有相當獲利,並非單純被利用等節,據以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之量刑,既有所本,且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