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王柏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8、5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因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不應維持,被告難以甘服,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爰依法聲請上訴」、「基此,特依法提出上訴聲明狀,另關於具體上訴理由,懇請容後補陳。」等語。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所稱之具體上訴理由,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