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林恩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8、3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恩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全程配合警方調查,並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配合指認「林均峰」,可做為量刑參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