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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邱慶惟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慶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尚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妨害幼童發育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關於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被害人A女之父母(A女及其父母之人別資料,均詳卷)無暇照料,無償協助照顧A女及其兄,其對A女係基於教養目的而為管教行為,雖有管教失當造成A女受傷,仍與凌虐有別,況且其事後已與A女之父母和解,獲得A女父母之宥恕與感謝,維持與A女親密互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已敘明如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旨甚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量刑過苛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重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而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若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輕罪即妨害幼童發育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其想像競合犯重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部分,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