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黃文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犯行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來源有別、傾倒廢棄物地點不同等項,因認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警查獲後,復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2案之間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判決僅論處1罪,第二審改判2罪,互有矛盾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案發後無意清理所棄置之廢棄物,犯後態度惡劣,於原審審理時供詞反覆,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上訴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其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罪,上訴於原審後辯稱僅參與民國112年6月18日、21日、25日之犯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供詞反覆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無違。上訴意旨以其只是陳述事實,非如檢察官所指供詞反覆、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等語,係以自己說詞,持不同評價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7條規定,供出不法業者,防止廢棄物非法棄置,因此所獲取之獎金,將全數繳交國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此部分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