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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陳證中

林庭安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證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林庭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2人量刑及關於陳證中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陳證中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至難甘服,故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另於20日內補陳」,林庭安上訴意旨僅以「仍有量刑不當之爭執,令人難為接受,故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另於20日內補陳」為唯一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亦未提出,應認陳證中、林庭安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