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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被 告 林志昇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被 告 陳巖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巖鑫、林志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巖鑫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褚麗美佯稱:可投資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帳戶「VIG」(網址:https://vig-investments.com,下稱「VIG」),每個月收益約3%至5%云云,致使褚麗美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經由陳巖鑫之協助,在「VIG」投資平台註冊帳戶「nn1899」,且因投資入金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褚麗美乃於111年10月31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委由陳巖鑫、熊苹(褚麗美告訴熊苹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協助,存入熊苹之金融帳戶提示後兌領為現金,並攜至林志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305號之工作室,將350萬元交付予林志昇所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皮老闆」。嗣林志昇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11時2分許,將「皮老闆」轉至其電子錢包位址等值350萬元之USDT泰達幣,轉匯至由陳巖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再由陳巖鑫操作褚麗美前開「VIG」投資平台帳戶「nn1899」。

而陳巖鑫為取信褚麗美,即將前開虛擬貨幣匯款截圖傳送予褚麗美,以為入金證明。迨褚麗美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所投資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均遭取消換取現金之功能,且其前開「VIG」投資平台帳戶「nn1899」消失無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巖鑫、林志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陳巖鑫、林志昇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巖鑫、林志昇均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巖鑫、林志昇均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03、16922、21407、25026號,被告高振雄、林志昇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另案)之VIG集團,以擔任業務員、講師、舉辦說明會及招攬等方式,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包含褚麗美等不特定投資人宣稱VIG投資方案,可獲高額收益,使褚麗美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中陳巖鑫多次協助褚麗美將資金兌換成泰達幣,再入金VIG集團指定錢包地址,褚麗美有換取投資獲利、利息。林志昇則為VIG集團業務員,協助褚麗美認識幣商購買泰達幣,及協助入金VIG集團之錢包地址,陳巖鑫、林志昇分工參與VIG集團成員吸金及詐欺犯行,與另案高振雄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之起訴事實為另案高振雄違法吸金及詐欺案冰山之一角,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另案之起訴事實,亦查明褚麗美泰達幣傳送之錢包地址為VIG集團提供予不特定人投資入金之錢包地址,足見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判決置陳巖鑫、林志昇與VIG集團係共犯結構之事實於不顧,未調查審酌另案之犯罪事實,且未說明何以未認定陳巖鑫、林志昇係VIG集團共犯之理由,逕為陳巖鑫、林志昇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依陳巖鑫、林志昇、熊苹等人之供述,佐以褚

麗美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褚麗美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8月10日,各交付24萬元、11萬3,000元予陳巖鑫;復於111年10月26日,由熊苹協助兌現支票350萬元,由陳巖鑫帶同褚麗美將款項交付林志昇所介紹之「皮老闆」(即傅柏瀚,係提供現金及泰達幣協助VIG集團入金之人),褚麗美於交付上揭款項後,其VIG平台帳戶確實均有入金,其投資款項均係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由幣商將虛擬貨幣泰達幣匯入褚麗美提供之VIG錢包。又褚麗美前曾因投資VIG獲利,此次再投資350萬元,林志昇受託買幣,依泰達幣與美元1:1,以當時新臺幣與泰達幣間32.35:1之匯率計算,總計換得10萬8,191個泰達幣,已全數匯入褚麗美提供之VIG錢包,有相關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資料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等在卷可憑。而上述幣流確係泰達公司發行之泰達幣,亦有本件相關錢包地址間幣流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憑。褚麗美指稱:陳巖鑫、林志昇製造虛假的泰達幣幣流等節,即無可採。再者,另案高振雄等人涉犯銀行法吸收資金等案,依卷附起訴書所載,褚麗美乃VIG之投資人,係遭該案列為被告之黃麗蘭、陳宥霖招攬而投資,其除於111年6月6日、8月10日及10月31日(係本案之350萬元)外,尚於同年7月29日、8月23日、8月24日另有投資,可知褚麗美所投資者係VIG集團。而林志昇係將VIG投資方案提供予投資人並協助投資人兌換虛擬貨幣而獲利之人,為投資人兼招攬業務角色,但非褚麗美之上線。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係VIG集團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入金(即匯入)之錢包地址一節,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5月27日函覆在卷,公訴意旨誤以該錢包為陳巖鑫所持用,而認該錢包幣流係林志昇、陳巖鑫刻意為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陳巖鑫、林志昇係「VIG」投資平台之經營者,亦無證據可證明陳巖鑫、林志昇施以詐術使褚麗美交付財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形成陳巖鑫、林志昇確有本件被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旨。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巖鑫、林志昇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巖鑫、林志昇均無罪。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觀諸卷內另案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19至46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8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依褚麗美之證述,其係遭另案被告黃麗蘭、陳宥霖以參與VIG投資方案,受保證獲利投資方案詐騙,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包含本件350萬元),褚麗美之上線係黃麗蘭、陳宥霖。而另案起訴書記載創設虛偽不實之VIG集團者係高振雄、陳建良(已歿)等人,不包含陳巖鑫、林志昇。陳巖鑫固有收受褚麗美前揭部分款項後,協助入金VIG平台帳戶,然與施用詐術使褚麗美交付款項,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褚麗美嗣後投資之虛擬貨幣遭取消換取現金功能,及其「VIG」投資平台帳戶「nn1899」消失等節,係陳巖鑫所為,或與陳巖鑫相關。

而林志昇係業務員負責推介投資方案、收受投資款及招攬下線,其下線係林采緁及陳泗海。依另案起訴書所載,林志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並未起訴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此與前揭各罪間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陳巖鑫、林志昇已就其等在VIG集團所參與角色有所答辯,檢察官亦知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於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陳巖鑫、林志昇及林志昇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7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調查與另案相關之證據,自難執以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難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事項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明,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