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林莉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莉蕙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編號1至7)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誤信所謂「基金會」會提供米、油及金錢幫助,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並未提供密碼,不知「基金會」持前開帳戶實施詐騙。又「基金會」成員於其睡覺之時間,提領款項,應由「基金會」自行負責,其亦係被害人。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以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