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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李健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健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底層角色,所為情輕法重而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等語。無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於量刑時,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為未遂,原判決竟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參與程度低,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其所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部分,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餘部分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