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朱 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朱儀有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陳磊」之男子結識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認「陳磊」為其親密之對象;且「陳磊」亦與上訴人視訊、提供相關之照片,使上訴人確信其在大陸深圳地區經營茶葉批發,因自身帳戶外幣收款額度限制之故,須向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貨款,上訴人始提供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磊」使用。且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存款、支付費用等日常使用,永豐銀行尚有存款約新臺幣20萬元。上訴人經永豐銀行通知資金異常後,隨即質問「陳磊」,「陳磊」又以散布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之親密視訊側錄私密照片為脅,上情俱足證上訴人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為有罪認定,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磊」使用之供述,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佐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金融貸款業務之背景,其知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涉及人頭之洗錢不法,且在辦理富邦銀行帳戶約定轉帳時,尚配合「陳磊」提供不實之精品代購合約書以應付行員之查詢。上訴人已可預見不法使用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令本案帳戶資料供「陳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同係受騙,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予以指駁,並敘明:⒈依上訴人所陳與對方往來互動過程及相關之對話內容,其透過網路結識「陳磊」,僅有視訊,並未實際見面,且交往未久,雙方之信賴基礎,並非如其所陳如同家人般而毫無所疑「陳磊」不會從事違法行為。⒉上訴人所陳「陳磊」係在經營茶葉批發,縱令提出「陳磊」網頁中之相關茶葉貿易,以及「陳磊」向其所陳貿易對象榮際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為憑,然依上訴人與「陳磊」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違法疑慮,並未因此消除,亦難認如其所陳確信不會發生不法。⒊上訴人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平日未常使用;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雖仍有存款餘額,然仍密集以之支付費用而在短期內有存款餘額驟降之情形,上訴人顯係選擇提供對自己影響較小之本案帳戶資料。至上訴人提出遭「陳磊」以散布私密照要脅之對話,不僅欠缺對話脈絡,且係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所為,均無礙於其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心存僥倖,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即使上訴人當時與「陳磊」交往,在「陳磊」以經營茶葉貿易收款為由要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上訴人僅因為維繫與「陳磊」之交往關係,在仍可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片面單純聽從「陳磊」之說詞,甚至在銀行就帳戶使用目的核實時,配合「陳磊」提供不實資料,上訴人置可能產生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且毫無防免之作為,並無真切且合理產生信賴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發生有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