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清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分案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蔡萬棠傳喚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進行遠距視訊詢問。上訴人在臺東監獄內與屏東地檢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距視訊時,不斷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老雞掰」、「豬腦袋」、「我幹你媽的」、「廢物」、「敗類」等語,接續辱罵正在執行詢問職務之檢事官蔡萬棠,致其執行之詢問職務受到干擾,足以貶損蔡萬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影響其公務之執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113憲判5〕主文第1項參照)。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而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且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113憲判5理由第26、38至39、42至44段參照)。依此,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保護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與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個人法益有所不同;應限於行為人當場對公務員之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主觀要件),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客觀要件),始足當之。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而應本於刑事法上關於「實質適性犯」之理解,即行為人所為之當場侮辱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始予以處罰。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使公務員於依法執行公務時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受有明顯、重大實質妨害之實際可能性,並將法益侵害危險較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而為是否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行為人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雖會造成該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倘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或僅造成短暫窒礙,即難認其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至於行為人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則屬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不容混淆。至113憲判5理由中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僅為例示,其用意係供作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及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參考因素,非謂不分具體情狀,一律須先經警告或制止而不從,始可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惟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相對於其執法之對象,如具有片面、直接強制之優勢地位,既得以透過合法手段,即時排除、制止此等單純言語辱罵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倘未經先行警告或制止,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㈡法官或檢察官申請遠距訊問轄屬之收容人時,直接於網站辦
理申請登錄即可。矯正機關戒護科(課)應於遠距訊問之時間,預先將接受訊問之收容人提帶至遠距訊問處所準備接受訊問。實施遠距訊問時,戒護人員應於訊問結束前10分鐘,告知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其訊問時間即將結束,以便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做最後結束訊問之準備。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配合辦理遠距訊問注意事項第3點、第5點及第9點定有明文。是收容人接受遠距訊問時,係由矯正機關人員提帶至遠距訊問處所接受訊問,並施以一定戒護。
㈢卷查:關於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一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檢事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行遠距詢問(下稱本次詢問程序)。依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本次詢問程序之影像檔案所見,上訴人在臺東監獄端接受檢事官遠距詢問過程中,屏東地檢署端,時有法警在場(見原審卷第406至407、410頁),上訴人確有當場使用前述貶抑他人名譽之言語,但非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予以侮辱,亦非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之情形,然未見執行職務之檢事官本人或在場之法警有任何警告、制止上訴人,要求其停止辱罵行為之言語或舉措。證人蔡萬棠雖證稱法庭(第七偵查庭)當下只有其一個人,從鏡頭看到臺東監獄端之上訴人周圍並無任何戒護人員(見同上卷第412頁),但亦證稱屏東地檢署端可以按鈴請支援法警進來(見同上卷第413頁),卻未見蔡萬棠有嘗試暫停詢問程序,請求屏東地檢署端之法警或臺東監獄端遠距訊問處所之戒護人員協助制止之舉措。則依113憲判5意旨及前揭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原判決未詳予論斷說明,已欠周全。又原判決雖引據113憲判5之理由,以檢事官於本次詢問程序遭上訴人不斷辱罵而受妨礙、拖延,過程中無法更為其他公務之執行,已屬對於公務執行之妨礙,且主觀上知悉自己係在侮辱公務員,自無以檢事官未制止或仍能結束該次詢問而認為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見原判決第7、8頁)。惟查,原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詢以:「你訊問的目的是被告聲請書的意旨及對哪個案件要聲請證據保全,如果針對問題來回答的話,這個案件一般需要多久即可完成?」證人蔡萬棠答:「當時估計半個小時就可以做完,大概兩、三個問題就可以解決」(見同上卷第414頁)。而依原審勘驗所見,本次詢問程序自112年10月25日9時8分29秒起至9時20分36秒,即進行至檢事官告知上訴人應於詢問筆錄簽名之階段(見同上卷403至410頁),歷時僅約12分餘,本次詢問程序既在檢事官合理預期時間內結束,且事後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月16日函函復上訴人稱:「一、復台端112年8月24日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二、台端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因未指明所涉刑事案件、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保全何項證據及保全理由等,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規定,爰依法駁回」(見聲他卷第176頁)。則依上訴人前述辱罵言語之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是否已明顯干擾檢事官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存有使其依法執行公務有受到明顯、重大實質妨害之實際可能性?原判決對此未依113憲判5意旨及前揭說明妥為權衡判斷,逕認符合侮辱公務員罪之處罰要件,理由亦屬欠備。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以原判決扭曲113憲判5本意,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因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之,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在第三審上訴中是否羈押,依法應由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審酌處理,非本院權責。上訴人請求本院「接押」,於法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