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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林家樑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家樑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搭乘告訴人褚焌傑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因故發生爭執,經告訴人請警方前來處理後,再前往派出所申告曾遭告訴人鎖上車門妨害自由,並提出刑事強制罪告訴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詞,再佐以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之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誣告之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係因酒醉導致誤認曾遭告訴人鎖在車內,於查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所載時間存有落差後,始合理懷疑其間曾遭告訴人妨害自由;且因於警詢時尚未看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然於看過後,即對檢察官表示欲撤回告訴,主觀上並無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結果,上訴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再憑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始列印乘車證明並告知車資,則該乘車證明顯示之下車時間,顯非實際下車時間,難認與告訴人有無不讓上訴人下車相關。而告訴人並無將上訴人鎖於車上之行為,乃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此距其嗣後報警時僅隔約1小時,更難諉為不知,自不因其提告時有無看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有不同。縱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後,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仍無解於其誣告犯行之成立等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相同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復稱警方取得行車紀錄器後,未再通知上訴人製作筆錄釐清案情而有違法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述說明,仍憑持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