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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蕭峰奇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劉 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蕭峰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告發人劉俐旻對賴思樺提起另案民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為使賴思樺得以脫免對告發人清償借款之義務,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供前具結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該款項乃伊向告發人所借,伊不曾再匯予賴思樺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告發人與賴思樺間之民事訴訟所為證述,並未影響法院認定兩造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判決結果,非屬偽證罪所稱之「重要關係事項」。伊主觀上始終均自認為該債務之債務人,雖未經法院採納,然不足以證明伊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證人林保友證稱目睹伊於賴思樺向告發人借款時全程在場云云,係虛偽陳述。伊未將告發人所匯款項轉給賴思樺,而係依賴思樺實際所需另借予171萬9,027元,原判決對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伊無不良前科,並領有良民證,且長期投身公益而獲多項感謝狀,非素行不良之人,復已經與告發人達成全面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較情節類似之案件為重,除有違平等與比例原則外,更誤認伊有詐欺、賭博等前科據以量刑,係以錯誤事實為量刑基礎,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佐以告發人及林保友之證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告發人與賴思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電子轉帳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偽證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第9行至第8頁第10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援引第一審判決而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個案犯罪對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司法權威信所生影響、無端浪費訴訟資源而應受非難之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認定有誤,致有量刑違法,然依原判決意旨除藉引用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包括上訴人確曾因毀損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其他曾因相關罪名涉案而經歷司法程序之情狀,說明對上訴人素行所為之調查外,既未隨而一概指為有利或不利之評價,亦未執為加重刑罰之事由,難認有量刑基礎事實錯誤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係違法,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